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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ovo | 发布日期:2012-12-12 | 浏览次数:637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4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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