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的车用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第三章 排放与治理。
第十七条 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配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相关台账,确保本单位使用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对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作业现场,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核实统一编码,使用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一致的机械,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上做好进出场登记、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等台账管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从事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加装废气污染物回收处理净化装置,减少检测场所的废气排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联网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二)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三)不得安装、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四)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有以下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一)未经检验、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的;(三)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四)漏检应检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五)标准限值、受检机动车基本信息错误,或者检验操作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开展该类维修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资源整合、实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和台账管理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并实施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拍照、遥感监测、监督抽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染状况进行取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违法行为劝阻、技术支持、信息收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录,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检查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证管理,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和校准,并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汽车排放性能服务(维修)站名录,制定并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规范。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并对营运车辆的达标排放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区域协同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的沟通协调机制,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联合防治工作,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三十七条 本省与重庆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推动制定联合防治措施,落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省与重庆市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抽检、机动车排放数据、异地年检数量较多的检验机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本省与重庆市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区域协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省与重庆市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协商并共同采取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区域协同有关规定,建立跨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进行信息登记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使用信息登记与实际信息不符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未对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台账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开展排放检验的;(二)拒不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三)安装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四)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或者推销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蒸发、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三)车用燃料,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